中国合同争议解决条款:选择确定性

当我的律师事务所的中国律师起草一份有关中国的合同时,我们通常使用一个简单而明确的争端解决条款:

  1. 该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2. 中文控制。
  3. 争端将在中国解决。

关于第三点,我们与客户合作,选择在中国的一个特定法院进行诉讼(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在中国进行仲裁。我们指出,客户必须选择一种方法:诉讼或仲裁,但不能同时选择。

在讨论争议解决条款时,客户通常会提出一个灵活的争议解决条款,如以下条款:

  • 原告可以选择仲裁或诉讼。一旦原告选择,被告必须遵守。
  • 诉讼或仲裁将在被告所在地进行;中国当事人必须在中国被起诉,美国当事人必须在美国被起诉。

在80年代和90年代,大多数非中国实体都不愿意让自己在中国被起诉。因此,那个时代的许多合同都包括这种 "灵活 "的争端解决条款。然而,随着2000年后中国相对成熟的法院诉讼和仲裁的发展,很明显,这种灵活的方式是一个错误。在许多情况下,使用这种条款的外国公司发现自己没有任何形式的补救措施。在其他情况下,解决 "灵活 "但复杂的问题导致了大量的延误。

由于这些原因,我们在撰写中国的合同时,只提供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和该过程的一个论坛。我们喜欢确定性而不是灵活性。当需要寻求争端解决的时候,我们希望能够迅速而果断地采取行动。

中国的《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必须包括,除其他事项外,当事人的仲裁意图和他们将进行仲裁的仲裁机构。中国法院倾向于认为,如果争议解决条款缺乏上述任何一项,则该条款无效。如果争议解决条款让原告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那么该条款很有可能被认为是致命的模糊。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像这样的任择条款将意味着仲裁协议是无效的。(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然,这条规则只有在被申请人反对时才会生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被申请人在第一次仲裁开庭前没有提出异议,那么仲裁就可以进行。(第七条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这在现实世界中可能不会经常发生。中国的律师--和几乎所有地方的律师一样--是拖延的高手。一旦被告/被申请人请了律师,几乎可以肯定的是,他们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反对仲裁。

在2000年代初的时代,这种结果往往意味着外国原告被简单地拒绝了补救措施。这方面的情况已经有所改善。中国法院现在经常采取合理的立场,即使仲裁协议被认为是无效的,原告仍然可以诉诸法院。然而,这一结果通常是在付出大量成本和拖延之后才出现的,这使得原告在诉讼开始时处于弱势地位。

鉴于这一结果,大多数有经验的中国诉讼律师都同意我们的立场,即像这样灵活的争议条款几乎毫无意义,因为制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根本原因是为了明确一旦出现任何争议将如何处理。选择一个不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就失去了起草这样一个条款的目的。

我们也不喜欢这样的条款--这种条款在整个亚洲都很常见--禁止任何诉讼,除非并且直到双方花了30天时间 "友好地 "试图解决他们的争端,然后对他们的争端进行调解。这种条款十有八九只会增加非中国公司的成本和延误。如果你的中国交易方违反了你的合同,你真的希望被要求花30天时间试图解决它,然后再花6-8个月时间通过调解来寻求协议吗? 不,你不想,特别是你总是可以在违约后提出这样的行动,在令人难以置信的罕见情况下,你这样做是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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